邓某是江门某材料公司员工,2015年3月19日入职时,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2015年8月9日晚,邓某在上夜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邓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双方对邓某夜班工资应否计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争执不休。
江门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在职期间白天煮饭、晚上煮宵夜、打扫卫生、洗碗等,其工资包含白班工资2400元及夜班工资1200元。其中,夜班工资1200元为邓某延长工作时间获得的劳动报酬,亦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应计入其月平均工资。2018年4月17日,江门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邓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00元,邓某获赔近7万元。
正确认定工资总额是计算劳动者应得收入、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基础。本案考虑到邓某在职期间白天晚上均是为材料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夜班工资也应为劳动报酬,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并按照劳动者白天和夜晚提供的劳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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