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炫德系江苏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刘炫德在公司门卫处打卡上班,打完卡后自行离开公司。
同日上午7时45分许,刘炫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许死亡。
人社局对刘炫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小妹认为刘炫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未到公司打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炫德在发生事故时为公司的炊事员,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30分开始,综合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刘炫德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当日上午7时02分已经完成了到公司“上班”这一行为。
后刘炫德于当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因私自外出再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故刘炫德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刘炫德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能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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