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黄之峰在上班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车间主任作口头请假,未获批准情况下即骑电动车离开,前往藻溪镇父亲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黄之峰负次要责任。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不认工伤错误
本案中,黄之峰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之峰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苍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
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黄之峰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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