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是某煤矿公司的一名综采工人。一日上午下夜班升井后,他去公司的职工澡堂洗澡。在澡堂同一水池泡澡的还有另一名综采工人刘某。刘某当日歇班,晨练后来职工澡堂洗澡。在泡澡过程中,二人被突然注入水池的热水烫伤。周某、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之后,周某被认定为工伤,而刘某没被认定工伤。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认为,自己和周某都是在职工澡堂洗澡受伤,周某被认定为工伤,自己也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周某能够认定为工伤,刘某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为做好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场所可能不在工作场所,但是在这段时间内、在另外场所所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周某作为综采工人,因工种的特殊性,每次下班升井后都需先去职工澡堂洗澡,然后更换衣服,属于与综采工作紧密关联的收尾性工作。因此,周某在洗澡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刘某则不同,其洗澡行为属于歇班期间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洗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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