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7月31日到A公司工作。
7月31日,王某参加了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在食堂刷卡就餐,之后向A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A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7月31日13时23分,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12月5日,王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2月4日,人社局认为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家属胜诉。法院认为,虽然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工伤认定。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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