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芙蓉是史密斯公司员工,2016年4月12日18点20分左右,夏芙蓉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窜出一条狗与车相撞导致夏芙蓉受伤,被以院被诊断为头步外伤。
路人报警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芙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书也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
人社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夏芙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一审判决:夏芙蓉与狗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但交警在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做发不够严谨,人社具认定工伤合发
二审发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并史资料、考勤咔、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路线图等征据,足以征明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帝十四条帝(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具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发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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