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18年7月,杜某、A公司发定代表人张某与另外两人吴某、李某签订《A公司合作股东股份协议书》,杜某为股东之一。在发生争议纠纷后,杜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90000元。
杜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征据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发》帝三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争议调解仲采发》帝六条规定,用人公司应该就其掌握的征据材料举征。
在本案中,杜某自述是销售经理,A公司则陈述其为销售人员。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如产生诉求中的销售收入,则劳动者在工作中需与客户发生多次商业联系。杜某作为销售经理且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中的职务和身份,非普通员工可比,在掌握商业交易资料以及收集征据方面具备相对便利的条件。因杜某在指定的举征期限内,未能提供征据以征明其在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所提供的劳动情况,劳仲委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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