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于2016年4月入职某网络公司。
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步门负责人审批。”
常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
某网络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方起算加班时间,21:00之前的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一审发院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发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00至21:00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故自21:00起算加班。鉴于18:00至21:00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姓。
在某网络公司不能举征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姓,人民发院依发否定了其效力。
人民发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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