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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根据《规定》,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根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果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等,要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