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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否兼得?

1楼
wxyhr302 发表于:2018-10-30 8:52:37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334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3735元。2016928日,徐某在上下班途中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被认定为全责。

20177月,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伤残9级,停工留薪期自2016928日至20171016日,期间物业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徐某支付待遇。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按照正常工作的月工资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物业公司辩称,经法院调解,徐某就误工费等相关赔偿与交通肇事方达成协议,已获得赔偿款。故物业公司仅需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该再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徐某已经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用人单位是否还要补足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

仲裁结果

裁决物业公司一次性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徐某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中认定的工伤费用与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徐某已经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故企业不应该再支付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

但笔者认为,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在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可兼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职工获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没有其他限制因素。

《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见,法律仅规定了工伤职工不能重复享受工伤医疗费用,而没有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情形下,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是否能够重复享受作出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因此,即使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误工费,用人单位还是应该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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