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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并保管的,单位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管某于2016年10月24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管某在工作时受工伤后被定为九级伤残。管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工伤待遇75610元,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元/月。某公司对管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但拒绝提供管某的工资发放及出勤考勤记录等证据。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审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不能提供的,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工资金额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故认定管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
典型意义
一些单位出于不愿担责等原因,不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不愿如实提交所保管的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之规定,办案机关可采纳劳动者的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