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员工只限于三种情形。
一是因为劳动者个人原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些情形包括:派遣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派遣员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派遣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派遣员工同时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等。
二是因为用工单位的原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指的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三是基于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65条规定,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派遣员工事先有约定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退回派遣员工,但下列情形除外: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派遣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派遣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