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在某公司上班,公司要降本增效,向姚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当然,并不是一出现这种情况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定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很明显,公司的降本增效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这个合同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
违法解除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要支付双倍赔偿金的。
姚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2月2日,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是在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不予发放年终奖。
法院认为,姚某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公司不同意支付年终奖的意见缺乏依据,所以支持公司向姚某支付年终奖。
可见,员工手册中类似这种约定,其实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