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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员工与单位较真“加班工资基数”能否胜诉?

1楼
zphr108 发表于:2017-5-16 10:12:13
案例:韩小姐与某台资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月工资2000元(包括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等级工资400元),另外,视工作业绩另发奖金。韩小姐工作一段时间后,对工资收入还较满意,但对公司每天安排加班2-3小时且根本不征求员工的意见很是不满。更令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计发加班工资时,按月薪中的基础工资即800元为基数折算;且只按100%予以发放。韩小姐多次提出意见,公司仍然不改。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韩小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核实,责令该公司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折算加班小时工资,并且按每小时工资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同时责令:公司今后加班,应按劳动法规定办,即“生产需要,与员工协商后方可延长工作时间”。

  说法: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这里面,法律规定了加班的3个条件:一是生产经营需要;二是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三是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3小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每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企业与韩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企业却按基础工资800元折算小时工资并计算加班工资,属违法行为;在计算加班工资的倍数问题上,企业不按150%计发,也属违法。

  国家劳动保障发布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按照该文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内、即8小时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除以21.75,其得数就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月工资,因而不应包括上月加班工资。而在执行结构工资的企业中,福利、奖金、全勤奖等也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待遇,应该合并计算。计算公式: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以此公式计出的基数×加班时数×加班工资相应倍数,所得数额即为员工当月加班工资总额。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加班工资算少了,也是“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表现;员工据此较真,可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以此为由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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