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0年10月10日入职上海某医药科技公司,在人力资源岗位工作,月工资2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3年10月9日止。
2021年2月7日李某工作权限被限制。李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7日上午,后李某向公司提交处于妊娠状态、需要休息二周的病假单。
2021年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总在微信中告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好聚好散,给与一个月工资赔偿。李某不同意,于次日又向崔总发送两周的病假单,崔总表示没必要提交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双方保持友谊。
2月23日崔总告知将个人物品快递给李某,李某向崔总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崔总表示“我已经星期天的时候就通知您,咱们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如果您这样坚持下去,我只能说是因为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职业规范解除的:1.篡改员工的信息档案;2.泄露员工信息,如身份证和家庭住址等。”
李某询问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理由,崔总回复“以上这两条是最重要的。其实您从1月14日以后就不在工作状态了,甚至我感觉到在起反作用(我感觉),与刚开始进入公司比较,可以说是判若两人。不好意思,其实我不想说这些实话,是您非要刨根问底的执着精神,非要让我说出来。”
2021年3月31日,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1月14日110事件单登记表,证明公司员工刘某等人谎报疫情,致使公司损失,公司进行报警处理,刘某向警方陈述信息来源于李某。后刘某等人担心公司报复,遂与李某合谋篡改人事档案中的地址和电话,李某还向其泄露公司员工的个人信息。
2.李某工作电脑截图、王某信息登记表、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钉钉聊天记录,证明李某在2021年1月14日与刘某、王某的聊天中,不仅泄露公司员工的身份证信息,还从同事处拿取了王某的个人信息档案,帮助王某篡改其个人信息档案中的地址和电话。王某信息登记表中地址由“350弄”改成“3050弄”,把手机号中第四位的“1”改成了“7”,这与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话内容一致。
3.邮件截屏、电脑微信截屏,证明李某在2021年1月21日上班时间指导犯错离职员工向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在同年2月7日其表示将为个人利益策划实施泡病假等不当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有违公司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李某丈夫系其出具病假单医院的医生,李某不存在任何需要休病假的情况,李某欲利用其身份便利泡病假。
一审法院:李某行为有违忠诚义务和职业道德,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系李某违纪。
李某主张公司因其怀孕故明知违法仍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则主张系因李某违纪而解除。对此,一则,2021年1月14日信息篡改事件后,李某工作权限被限制,李某后遂休病假,再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李某电脑微信截屏内容,可见双方确实系为2021年1月14日事件发生矛盾;二则,2021年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总在微信中告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在后续李某询问公司解除的理由时,公司已经回答李某系因为其违纪而解除,故法院对于公司所称解除理由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公司以李某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公司提供的李某工作电脑截图、王某信息登记表、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钉钉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为离职同事篡改档案内的个人信息、泄露其他工作人员信息并意图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人事档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员工具有保密义务,员工提供给他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某作为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私自泄漏管理人员信息、篡改员工信息档案,其行为有违忠诚义务和职业道德,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未设立工会,李某以解除程序未经工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对李某要求双方自2021年2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任意解除与怀孕妇女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单方违法解除行为,此举严重侵害了怀孕妇女的劳动权益。
二审法院:对于严重违纪的怀孕妇女,用人单位同样具有惩戒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规避风险的需要,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劳动者的行为作出规范。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无疑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包括怀孕女职工。相应的,怀孕女职工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严重违纪的怀孕妇女,用人单位同样具有惩戒的权利。
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李某于公司人力资源岗位工作,然其利用可获取员工个人信息档案的职务便利,私自、不当泄露管理人员信息,并擅自拿取王某的个人信息档案,无论其交与王某,由王某作出修改抑或自行篡改王某信息,其目的均是不合法、不诚信的,有违用人单位的信赖基础,也突破了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即使李某正处于孕期,用人单位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怀孕女职工,仍有进行惩戒的权利,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至于李某坚称,系因怀孕而解除,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总之微信为依据,经查,微信记载“在您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按不满半年赔偿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即一个月的工资,3月15号公司统一发工资时把二、三月工资一起打给您。您也不用来公司上班了”。
对此,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解除之争系因2021年1月14日李某帮助王某篡改个人信息档案中的地址和电话、泄露管理人员信息所引发,2021年2月21日,崔总向李某发出如上微信,但正如文意显示,此间并未有因李某怀孕而解除之意,崔总又于微信中补充说明解除的理由,系因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致,故对李某前述主张,因与在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故对其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怀孕期间具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同样有权单方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李某亦不得以其怀孕为由,不受劳动纪律的约束,随意地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案号:(2021)沪02民终1072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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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3-04-26 1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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