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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劳动关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

  “特殊劳动关系”一说系上海发明,在江苏发扬光大。江苏裁判机关认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全国绝大多数地区都不承认这个自创概念。

  田某出生于1958年11月11日,2017年2月10日入职光宇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公司未为田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6月29日公司终止用工。

  田某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29日的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诉求。

  仲裁委以田某年逾60周岁为由对田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田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终止,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田某及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田某从事的工作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虽主张田某自入职起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的入职时间,故法院对田某主张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田某已于2018年11月11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法院认定田某与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12日起田某与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双方劳动关系在田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故田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田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于田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田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2日之后的工资、加班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与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

  田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以我达到了退休年龄为由对我要求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如果不支付赔偿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对我要求公司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田某认为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田某及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田某从事的工作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对田某主张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田某于2018年11月11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与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12日起田某与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

  田某以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为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主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田某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田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田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故田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田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2日之后的工资、加班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1民终785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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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3-05-22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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