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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还是55?

  苏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1987年10月,苏某入职北京某县粮食局,双方签订了《农民合同工合同书》。

  1995年11月,粮食局为苏某办理《聘任制干部审批表》,聘任苏某为粮食局干部,并经人事局审批。

  2004年,粮食局进行机构改革,设立粮油公司,原粮食局的员工、经营职能转至粮油公司。

  苏某工作期间,先后担任粮库职工、粮食局行政科科员、粮食局工会科员、粮食局工会团委副书记、粮油公司工会副主席、计生办主任等,2010年10月起,苏某担任粮油公司工会主席(享受粮油公司副总经理待遇)。

  2015年11月,粮油公司与苏某协商,苏某不再担任工会主席,此后苏某不再到岗工作,粮油公司按照公司副总经理待遇的60%向苏某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

  2020年12月15日,粮油公司以苏某年满50岁到达退休年龄为由,要求苏某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苏某认为其为干部身份,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

  2020年12月起,粮油公司不再支付苏某工资,不再为苏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021年2月1日,双方就退休年龄问题及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苏某为干部身份,应当适用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苏某是否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即在苏某应适用女工人年满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标准还是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标准。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依据该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以退休前其身份及岗位作为区分标准,女干部55周岁到达退休年龄,女工人5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

  本案中,苏某自1995年11月经原粮食局、人事局审批确定为干部身份,并长期从事管理工作,应认定苏某属干部身份。虽然2015年11月以后苏某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并按照双方约定不再到岗工作,但苏某的干部身份并未改变,应当适用女干部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标准。现苏某未满55周岁,应认定其与粮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粮油公司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苏某要求粮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苏某与粮油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苏某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91 504元;公司继续履行与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目前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再按照干部、工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的岗位区别来判断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查明法律法规及人社部门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如下:

  (一)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成文规定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岁,女工人年满5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即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岁,女工人年满50岁,女干部年满55岁”。

  依据上述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以退休前其身份及岗位作为区分标准,女干部(技术)55岁到达退休年龄,女工人50岁到达退休年龄。

  (二)人社部门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认定的变化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6条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规定:在国有企业内部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附件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核准工作流程告知书》规定:二、办理条件。正常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岁,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三、申报材料。正常退休基本材料为职工档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按非管理岗位办理退休的女职工需提供本人退休申请及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目前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再按照干部、工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的岗位区别来判断。以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岗位和工作职责为标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管理岗位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目前北京市人社部门实践中的做法,判断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根据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区分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非管理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管理岗位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关于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的甄别

  目前关于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这两个名词的含义,仅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中规定: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目前国家各类规范性文件中针对退休条件中所指“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没有准确定义或列举式定义。实践中管人可成为管理岗,管事也可称为管理岗,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者从事岗位是否具有管理性质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岗位架构等文件中规定也可以。既无约定也无规章制度规定,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岗位性质。

  本院认为,粮油公司主张的免去苏某管理岗位并无书面通知,亦未明确苏某身份转变为工人身份,双方未就退休时间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因劳动者的退休年龄、退休待遇问题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重大,在粮油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粮油公司主张免去工会主席即恢复工人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判断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根据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为55,非管理岗位为50

  高院经审查认为,目前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再按照干部、工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的岗位区别来判断。以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岗位和工作职责为标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管理岗位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依据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判断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根据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区分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非管理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管理岗位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目前国家各类规范性文件中针对退休条件中所指“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没有准确定义或列举式定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者从事岗位是否具有管理性质进行约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岗位架构等文件中也可以作出规定,既无约定也无规章制度规定,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岗位性质。

  本案中,公司主张免去苏某管理岗位并无书面通知,亦未明确苏某身份转变为工人身份,双方未就退休时间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公司主张免去工会主席即恢复工人身份于法无据。一、二审根据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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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3-06-01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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