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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送餐员与新业态平台的合作公司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杨某进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站点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一家外卖平台在山东青岛区域的配送业务。平时,杨某身穿具有该外卖平台送餐员标识的工作服从事日常配送,并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充电、休整,接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管理。公司对杨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均有比较细化的要求,同时对杨某工作量进行考核并规定相应的薪酬标准。杨某的每月报酬构成为底薪2000元+绩效2000元(根据考核情况发放)+送餐计件(每单7元),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杨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均有款项汇入,汇入方显示为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详情显示为“工资”。

  2020年1月,杨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他出院后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公司拒绝。为申请工伤认定,杨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外卖送餐员杨某为新业态平台的第三方合作公司提供劳动,杨某与公司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要件。

  本案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某外卖平台在青岛区域的配送业务,与新业态外卖平台系合作关系。杨某自2019年11月起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站点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可见其所提供的劳动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双方平时的用工关系以及杨某的工资构成可以看出,杨某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并由该公司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由此可见,双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明确的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启示用人单位,“网络平台不是法外之地”,与新业态平台企业开展业务合作的公司,不应忽视劳动合同签订等合法合规用工管理义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如具备典型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应以劳务合同、合作协议等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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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3-07-20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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