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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签完解除协议就查出怀孕,能获得赔偿金吗?

  2017年王雪菲入职保险公司担任了财务一职。

  2021年4月23日,王雪菲同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27日王雪菲自查已怀孕,2021年4月29日,王雪菲去医院检查确认已经怀孕。

  随后,王雪菲通知人事部经理要求赔偿,经理回复其劳动关系已经在签订协议时解除。

  2021年5月31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王雪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83.13元,仲裁委不支持。

  王雪菲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2021年4月23日,我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1年5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021年4月27日我自查已怀孕,4月29日经医院化验确认怀孕。确认后,我通过公司内部邮箱通知人事部经理,经理回复我劳动关系已经在签订协议时解除,拒绝赔偿。我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来看,4月29日,我与公司仍处于劳动关系中,我在4月30日仍在岗工作,在同公司沟通中,公司始终持消极处理态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公司辩称,不认可王雪菲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在4月23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相关事项已经进行了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关协议,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签协议时公司无法预知怀孕的情形,公司并无过错,不属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员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赔偿系女员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而产生的,王雪菲与公司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并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王雪菲与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1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王雪菲于2021年4月29日发现怀孕,此种情形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知的情形,公司并无过错,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因此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雪菲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雪菲的诉讼请求。

  王雪菲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孕检报告显示怀孕时间是3月,而签订离职协议时间是4月份,且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底。在离职期间,其多次联系经理说明情况,但均未给予正确答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判决:本案不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王雪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王雪菲向法院提交其子赵某的出生证明,证明王雪菲确系在公司工作期间怀孕,按出生证明记载的出生孕周为37周,按此时间推算,其系在2021年3月29日怀孕。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怀孕的诊断标准为胚胎着床,而出生孕周系以停经日为开始时间,以出生孕周为标准不合理,且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雪菲于协议生效发现怀孕,该事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二审法院意见为:王雪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已知王雪菲怀孕,故,二审法院对王雪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形,及王雪菲与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公司不能预知王雪菲怀孕且已向王雪菲依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王雪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雪菲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王雪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1民终209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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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3-11-03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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