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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实际工资如何处理?

  2015年6月8日,王某进入影讯公司处担任UI工程师。

  2016年12月12日王某生育,开始享受产假待遇。

  从2017年1月开始,王某从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期限为5.5个月,标准为2620元/月,2017年6月5日产假结束王某继续上班。

  2017年8月4日,王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

  王某离职后,申请仲裁,认为她实际工资为9300元,要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差额39220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4日)。

  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5日裁决公司支付王某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

  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差额36740元[(9300元/月-2620元/月)×5.5个月]。

  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判决书,对王某关于产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请求,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受理。维持仲裁委关于生育津贴差额的裁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王某就本次诉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产假工资差额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

  后王某再次申请仲裁,又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本次诉请在另案中以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未予受理,现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王某本次诉请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生育(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女性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对王某产假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生效判决,王某产假前的工资为8400元/月,公司应支付王某2017年1月至6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31790元(8400元/月×5.5个月-2620元/月×5.5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产假工资差额3179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生育津贴差额与工资差额本质上一样,生育津贴具有替代产假工资的作用,在公司已经补足了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再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明显与理不符。

  二审判决: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已足额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再主张产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按照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王某亦从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生育津贴。

  此外,因王某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规定标准,王某诉请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确定由公司支付王某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在王某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已足额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其再主张产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某产假工资差额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高院申请了再审。认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生育津贴仅为2620元/月,公司应当按她实际工资补足差额。

  高院判决: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不足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

  高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补发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据此,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不足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规范的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不能据此得出女职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差额的结论。因此,公司主张王某已足额领取生育津贴,不应再支付王某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王某产假前每月工资9300元,扣除需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后,王某产假前每月工资收入为8824.9元,故王某5.5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48536.95元。

  产假期间,王某从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4410元,生效裁判判决公司支付王某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王某已获得生育津贴18950.3元。王某产假期间正常工资收入与已领取的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29586.65元,公司应予补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不支持王某产假期间工资差额,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9586.65元。

  案号:(2021)皖民再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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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3-11-08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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