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双方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9月7日,聂某通过微信向所长丁某提交辞职报告,所长丁某口头回复需要时间找寻其继任者,此后聂某继续在公司工作。
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照常支付聂某工资,默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2021年12月13日,公司突然以同意聂某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自己与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聂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公司违法,需支付赔偿金超5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聂某于2021年9月7日向所长丁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就该表示应允,未与她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认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聂某仍正常提供劳动;而时隔3个月后,公司却突然以同意聂某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一般用人单位合理审批流程时间,缺乏合理性与劳动关系维系之善意,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
本案中,聂某工资高于北京市2020年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三倍,应按三倍计算,其计算基数不应超过37840元。
经核算,公司需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聂某始终未撤回离职意思表示,其行使预告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送达公司即生效,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撤回。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离职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聂某在2021年9月7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予以回应,而是继续接受聂某提供的劳动,应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存续。公司在3个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聂某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申请离职的合理期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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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3-11-09 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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