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工龄长达22年的劳动者,经济补偿究竟应按22个月还是12个月来计算?这个问题引发了一场备受关注的司法争议,其中涉及的案例主角——王顺,从1998年开始服务于山东金某集团公司,一直从事生产车间输送岗位的工作。
2020年10月7日,因王顺监管下的提升机发生故障,导致两条链条断裂脱落,进而引发了2#水泥生产线的停产。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给企业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并据此对王顺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
同年11月9日,公司向王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然而,王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公司的解约行为违法,并诉求公司支付相当于22年工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602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王顺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管理失职,公司基于此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完全不合理,但由于公司未能及时将除名通知书送达王顺,解除程序存在瑕疵,故判决公司应按王顺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2215元/月×12个月=2658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王顺坚持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以其22年工龄为基础,按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124726.80元。同时,他指出一审判决中采用的“实发工资”金额计算有误,主张应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2834.70元/月为准。
公司方面则坚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裁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顺在生产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构成了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但二审判决依然沿用了之前12个月的计算年限,判定赔偿金额为53160元(2215元×12个月×2=53160元)。
然而,王顺对二审判决不满,向山东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高院经审查后裁定,由于王顺的工资水平并未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高院裁定指出,王顺在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22年,应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先前的判决按照12年计算赔偿年限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在高院裁定的指导下,德州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再审法院在全面审视案件事实后,认定王顺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为其应得工资,而非实发工资,考虑到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将其赔偿金基数调整为2637元/月。同时,鉴于王顺的工作年限为22年且工资水平未触及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上限,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连续计算至22年。据此,中院再审判决公司应支付王顺赔偿金总计116,028元(2637元×22×2)。
案号:(2021)鲁民申10440号,(2022)鲁14民再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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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1-12 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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