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担任炊事员一职。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刘某在公司门卫处进行打卡上班,但打完卡后并未立即投入工作,而是自行离开了公司。
同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刘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公司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2015年7月6日,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同年9月24日,刘某的妻子孙某向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刘某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完成打卡上班手续后,未经公司请假即擅自外出,而在当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在回公司的个人行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孙某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孙某提出的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对事发当天上午7时02分刘某是否到公司打卡的质疑,本院查明,刘某每日的工作时间自上午7时30分开始。结合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询问笔录、考勤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刘某确实在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完成打卡后离开工地外出。
随后,刘某在私自外出后再次回公司途中的上午7时45分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情形不能视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同时,现有证据未能推翻刘某在事发当日已到公司打卡的事实,且孙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当时离开公司是经请假或者受到公司指派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外出工作。因此,刘某所受伤害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既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并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各项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考勤卡记录可能由门卫代为打卡,即使刘某打卡后外出,考虑到其离开时尚未达到正式上班时间,不应将打卡行为视为已完成“上班”行为。此外,孙某指出刘某的外出得到了门卫的同意,可视为得到了公司的默许,因此,刘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属迟到,但本质上仍处于上班途中。孙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以下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基于本案事实,刘某在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打卡上班后离厂外出的情况,有询问笔录、考勤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刘某已经完成到达工作场所的动作,其后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的范畴。并且,刘某当时的外出并非因公外出,因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孙某申请再审,坚持认为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记录不真实,强调刘某打卡后离厂时尚未到上班时间,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晚于上班时间十五分钟,地点又位于单位门前,故应视作上班迟到,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包括对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及刘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单位考勤卡等证据,能够确定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在2015年6月17日早上7时02分打卡上班后,因私事离开工地并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刘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孙某关于刘某属于上班迟到从而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无法成立。
高院据此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当事人系化名)
案号:(2017)苏行申72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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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1-18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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