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波系江苏省某机械公司员工,其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至11:30;下午12:30至16:30。
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周大波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大波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15日,周大波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决定,认定周大波为工伤。
公司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认定结果。随后,公司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内。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周大波在15时40分左右离开工厂发生交通事故,确属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结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大波的医疗救治记录以及证人韩某、郑某、葛某的调查笔录等多项证据支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认定周大波为工伤。
对于公司提出的周大波提前一小时下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因此不符合合理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违反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但这并不改变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满,提起上诉,认为周大波在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公司指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能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周大波确实存在提前下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但这仅是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影响其在实质性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苏09行终48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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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2-18 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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