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公司作为四川某市“生物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所有者,在2020年5月12日与王七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将工程中的玻璃门窗安装、玻璃栏杆制作、百叶窗安装、外墙干挂石材、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搭建等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七。
王七随后聘用了朱九在该项目担任焊工职务。
朱九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墙体内的钢丝网缠绕钻头导致右手第四掌骨中近端发生粉碎性骨折。
2022年4月6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认定朱九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为工伤。该条款指出,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后,如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当这些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然而,天山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满,遂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2年7月21日撤销了市人社局先前做出的工伤决定。主要理由为:王七作为承揽业务的实际承包人,独立雇佣了朱九参与该项目的工作,朱九与天山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天山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扮演的是发包方角色,而非承包方,因此人社局引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进行工伤认定并不适当。市政府认为,人社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故撤销原工伤决定。
对此复议决定,朱九持有异议,于2022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分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九与天山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天山公司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七,朱九的伤害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能否适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定义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是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并不涵盖违法发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同样未涉及违法发包的责任归属。尽管在承包单位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即使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仍可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原则,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此种保护不应任意扩展至违法发包情境。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劳动者虽非直接为承包单位提供服务,但其工作活动仍然发生在承包单位的业务范围内,从而使得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合乎逻辑。而在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下,劳动者实质上是为承包人而非建设单位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如果认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等特定行业,且限定条件为将自身的工程或经营权进行违法发包。
本案中,天山公司并非建筑施工或矿山企业,且其所发包的安装工程不属于其主营业务范围,因此市政府认为此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这一判断并无不妥之处。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驳回朱九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阐述:朱九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天山公司作为“生物科技园”工程的所有者,通过2020年5月12日与王七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地将其物业内一系列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王七继而雇佣了朱九,两者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并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天山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王七,天山公司与朱九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联系。市政府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王七作为承揽业务的承包人雇佣朱九参与项目工作,二者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且天山公司作为发包安装工程的业主而非工程承包人”这一事实,已被证实确凿无疑。
参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是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在本案中,天山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者,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七,因其并非该条款所述的“承包单位”,且无证据显示其进行了违法转包或分包,因此不符合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据此,市政府认为人社局依据该条款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恰当,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最终,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及最高法裁定:朱九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天山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构成了违法发包,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议此案后认为,此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核心问题在于天山公司与王七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构成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或普通的承揽关系。
最高法院回顾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内容,该通知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如果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对于此类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行业中,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要求相关单位合法发包,对于违规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有可能认定为工伤。
随着法律法规的发展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责任主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均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规定不仅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得到拓展,而且将责任追究范围扩大到了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情形,旨在确保建设项目合法合规发包、转包,防止责任主体资质缺失或不明晰,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然而,这些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行为出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上一层级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结合本案,天山公司是否构成工程违法发包,还是仅属于民事承揽关系,成为了决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关键因素。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相对宽泛,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相比之下,建设工程合同因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承包人的资质和技术水平有特殊要求。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本案中,天山公司作为“生物科技园”工程的所有者,在2020年5月12日与王七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涵盖了多个安装项目的加工承揽服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体现出了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山公司与王七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这一结论并无不妥之处。
鉴于天山公司与王七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关系,而王七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雇佣朱九,朱九在此期间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规定,朱九的伤害并不能归责于天山公司。因此,人社局依据该条款认定天山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市政府对此予以纠正并作出了撤销原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虽在解释相关法律条款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判决驳回朱九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一审判决的论理部分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确保了判决结果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在2023年11月22日裁定中,考虑了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立法意图以及本案具体事实,认定天山公司与王七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违法发包,因此,朱九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伤害不应由天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院据此驳回了朱九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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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3-12 0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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