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任职于甲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助理,而侵权行为人赵某原为甲公司冲压焊接部的一名工人,两者存在上下级关系。2017年10月7日,赵某与其同事宁某在工作中不慎导致模具坠落。次日,即10月8日,王某作为上级对两人进行了相应处理。2017年10月11日凌晨0时,王某下班回到居住小区时遭遇一名骑摩托车、头戴头盔的不明身份人员袭击,对方手持利器攻击其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随后嫌疑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有头面背部多处裂伤(包括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以及左侧背部),同时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及头顶部皮下软组织出现肿胀现象。事发当时,王某未能确定袭击者的身份,但怀疑可能是赵某所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而,初期调查并未取得足以证实赵某实施侵害行为的确凿证据。
2017年11月7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将王某此次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鉴于王某认为其所受伤害可能源于赵某的报复行为,并已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市人社局告知甲公司须等待赵某刑事案件的结果后再行处理工伤认定事宜。直至2018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取得了足够的证据,将赵某控制;2月27日,赵某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并于4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持械击打王某头面部等处,造成王某受伤的事实。
在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甲公司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将王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材料。然而,市人社局作出《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指出王某所受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此决定,王某表示不服,声称自己是因为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间遭受到暴力伤害,认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此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同时要求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相关说明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查明,赵某在2015年至2017年间因工作矛盾对工友高某、樊某以及本案中的王某怀恨在心,并对他们实施了报复性伤害行为。
2015年12月25日,赵某以5000元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捷达汽车,计划撞击受害者高某。同年12月27日清晨,他驾驶该车追踪至高某住所附近的高新区丰润东路与丰润路口北侧的三环超市门口,趁高某骑电动车出行之际,从背后将其撞倒,导致高某死亡。作案后,赵某驾车逃逸并将车辆遗弃。
2017年6月,赵某再度购得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牌微型车,并以1500元的价格策划撞击另一受害人樊某。同年7月24日,他驾驶挂有假牌照的该车辆在高新区凌波桥南端等候樊某上班。当天早上7时左右,当樊某骑电动车经过时,赵某驾车将其撞倒,致使樊某受轻微伤。作案后,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销毁。
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赵某驾驶摩托车尾随下班归家的王某,伺机对其进行报复。当王某进入居住小区时,赵某趁其不备,持利器袭击其头部等部位,造成王某轻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明确的职工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王某身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对犯错职工赵某进行批评教育,从而引发赵某的怨恨,导致赵某在其下班途中对其进行报复性伤害,但此种情况下王某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下班途中发生的袭击事件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或其他交通工具所致。因此,王某提出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应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并构成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阶段
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促进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该条例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工作时间”不应仅局限于常规劳动时间,还包括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加班时间(含自愿加班)、接受临时工作任务的时间、因公出差期间以及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应仅限于狭义的劳动地点,还涵盖了单位围墙内的所有区域、指派外出工作的场所及其往返路线、以及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等。
基于以上解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因其职务行为导致赵某心生不满,进而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赵某暴力伤害,王某所受伤害满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理解过于机械,判决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撤销《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人社局依法对王某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豫03行终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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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3-15 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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