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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毕业找工作,应当被认定为实习还是就业?

  【案情概要】

  付某加入一家网络公司任职,双方明确了岗位职责、试用期安排及薪资待遇等条款。付某顺利通过新员工入职培训并转正,然而网络公司在其入职一年后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付某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网络公司支付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在审理此案时,网络公司提交了一份签署的《实习协议》,协议规定:付某的实习期限从入职起始至其获取毕业证和学位证之日终止,并辩称由于付某当时还未取得毕业证书,因此作为实习生身份不需要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经法院调查核实,付某在其大学四年级时通过招聘平台应聘该网络公司,随后收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其中列明了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及上岗日期等内容。付某报到后与公司签署了实习协议,并通过了公司组织的入职培训及考核。自入职以来,付某遵守网络公司的管理制度,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服从所在部门的工作安排。一年后,双方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网络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是《实习协议》,但该录用通知书包含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构成了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判定双方实际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付某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指出:“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不视为正式就业,无需建立劳动关系,可不必签订劳动合同。”

  针对本案,庭审中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付某应聘时仍为在校大学生,并且其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明确实习期至毕业领证为止,但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期毕业,故此情形下应视为利用业余时间实习,可以不受劳动关系约束;

  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前述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勤工助学的情况,不能随意扩展解释为在校大学生普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那么,哪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呢?

  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构成用人单位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定期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付某应聘网络公司时年满23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依法享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尽管付某尚处于大四即将毕业阶段,但他已基本完成学业,法律并未限制此类人员提前进入劳动力市场。付某在公司按时打卡考勤,接受日常工作安排,并按月获取固定劳动报酬。由此可知,付某与网络公司在履行实习协议期间形成的紧密关系,无论从人格从属性还是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都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尽管名义上双方签订的是实习协议,但从网络公司发给付某的录用通知书内容、付某应聘及接受上岗培训的过程,特别是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的工作岗位及不低于同行业标准的劳动报酬来看,付某所提供的劳动明显超越了在校大学生以学习为主要目的的社会实践范畴。因此,付某在该公司提供的劳动既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亦非单纯以学习为目的的在校学生实习。综上所述,应当确认付某与网络公司之间建立的实际上是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实习协议,但网络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中含有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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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3-27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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