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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需要赔偿吗?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冯某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鉴于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长达16个月未协助报销医疗费、未发放病假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冯某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责令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以下问题尚未解决:

  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总计15854.6元,其中医保核准报销3172.94元,剩余12681.7元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书认定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被告实际按3878元缴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被告负担;

  工伤发生后,被告委派原告之母在停工留薪期半年内对其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共计36000元。

  【原告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未报销医药费12681.7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

  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随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为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8元×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86元×9个月=63774元。2019年5月7日,被告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在本案二审期间,冯某申请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裁判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已由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系依据被告当时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3878元计算。已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社保管理中心回复,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冯某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补救,原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冯某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规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补缴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若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应费用仍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

  案件进程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决(2019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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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4-17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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