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对加班工资争议时,由于劳动者搜集证据渠道有限且固定证据难度大,这往往使他们应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举证困难的制约。本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同类案例裁判,探讨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为劳动者提供具体举证策略,以解决加班工资主张中的举证困境。
一、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概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根据2020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诉求加班费时,原则上应负责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然而,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证明妨碍规则”的结合。尽管如此,法律并未因其优势地位而对用人单位直接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劳动者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加班事实。鉴于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及取证难易度,对于理论上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若其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不提供,则可推定加班事实成立,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倾向。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强调,在处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时,应兼顾劳动者生存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平衡,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并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岗位属性及工作要求等因素,进行全面、合理的加班费评判。
地方法院对加班费举证的指导意见
各地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主要呈现出两种趋向:
第一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指出,劳动者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则需对其保管的证据承担进一步举证义务,如拒绝提供,可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第二种则在特定年限内(通常为两年)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2条,劳动者只要能证明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且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由单位保存,单位须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同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5条以及《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2条也规定,对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若劳动者已初步举证加班事实或主张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则转移至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加班费举证责任的裁判思路归纳
经对各地加班费案件的判例梳理,法院在判断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数额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OA审批记录、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记录等书证及电子数据,法院认定标准严格,要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立加班事实。如新疆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4115号判决中,法院虽对原告仅有的钉钉打卡记录持保留态度,但在结合微信群工作记录及工作岗位现场打卡照片后,法院对附有现场打卡照片的加班日予以确认,显示了法院对单一电子证据的补充和印证要求。
随着信息化办公模式的发展,对“线上加班”的认定不再限于传统的工作场所和时间,尤其考虑到其居家化、碎片化的特性,应淡化对工作场所的界定。法院在评估“线上加班”时,以劳动者休息时间被占用为基准,结合加班频率、时长、工资标准及工作内容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加班费。
法院通常不会仅凭部分、不连续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加班事实。例如,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811号判决及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布的李某诉某在线旅游公司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的聊天记录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未能充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在判断非典型工作场所和时间的线上工作是否构成加班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会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三、劳动者举证加班费的具体策略
基于上述加班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便面临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劳动者仍应对自身合理范围内可获得或应当掌握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以初步证明加班事实。以下是劳动者清晰有效的举证步骤:
明确加班费诉求——制定诉讼请求:明确列举加班费的各个组成部分,按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分别提出请求,并详述加班时长及加班费计算公式,例如:
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计X小时的延时加班费X元(计算公式:基本工资XXXX元/21.75天÷8小时×加班时数×150%);休息日加班费X元(计算公式:基本工资XXXX元/21.75天÷8小时×加班时数×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计算公式:基本工资XXXX元/21.75天÷8小时×加班时数×300%)。
证明加班事实——证据收集与呈现:劳动者需尽力全面证明加班事实,即使面临举证困难。主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
(a)直接证据:取得用人单位审批或承认加班的证据,例如公司系统内的审批记录、加班统计表等。若不具备此类直接证据,劳动者需构建完整的间接证据链,至少证明以下几点:
(1)证明用人单位基于生产运营需求安排加班的意愿,可通过留存加班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务分配通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传达的加班指令。值得注意的是,未经用人单位明确指示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范畴,因此劳动者务必保留体现用人单位意志的记录。
(2)提供劳动者实际参与加班工作的证据,包括签到表、出勤记录、讨论加班事宜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工作日记、加班结束后返家的打车记录(特别是对于加班打车费用由单位报销的情况)等。
(3)证明劳动者完成加班任务并交付成果的证据,例如加班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交接记录、汇报加班成果的记录、证人证言等。
有效固定证据:有效固定的证据至关重要,其真实性和采纳性直接影响举证效果。鉴于办公系统和加班审批记录等电子数据通常由用人单位控制,劳动者可先采取截图方式初步固定证据,并确保展示证据的直观性和完整性。然而,用人单位可能会质疑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此时劳动者还应采取录屏或录像手段记录整个取证过程,如全程记录聊天交流过程、展示身份信息,注意保持证据的整体性,避免片段式截取。通过多维度证据相互佐证,提高证据的认可度和采纳可能性。
总之,劳动者虽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并不苛求绝对完备,当劳动者已竭尽全力初步举证且能证明用人单位持有关键证据时,举证责任应当适时转嫁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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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4-24 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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