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1969年12月,黎某应征入伍,其个人档案中最早记录的出生日期为《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所载的1954年4月29日。1975年3月退伍后,黎某先后就职于九江市某酒厂、市广播电视局、市电视台,直至2014年退休前成为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员工。
黎某的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以及相关考核评审表中,出生日期均显示为1955年4月或1955年4月29日。黎某入伍前的户籍档案及出生证明材料未能查找到。
2014年4月22日,黎某所在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交了《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次日,公司又向人社厅相关部门递交了黎某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A4—1)。2014年4月28日,黎某收到了人社厅养老保险处送达的《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及公司出具的《退休审批表》等相关决定与通知。
黎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遂于2014年6月21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厅在办理黎某退休和养老金事宜时对其出生时间的认定及其据此作出的《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
黎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南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级法院观点:身份证与档案出生时间不符时,以档案最先记载为准
南昌中院一审认为:尽管黎某的第一代身份证(签发于1987年10月)显示其出生于1955年4月29日,但其档案早在1969年12月即已形成。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尽管该《通知》旨在规范企业职工提前退休,但人社厅参照其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通知》至今仍具有效力。因此,不应认定人社厅在本起退休审批中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人社厅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之处,但审批结果并无不当。黎某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
高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认可人社厅对黎某退休年龄的认定
江西高院二审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确定职工退休相关问题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对相关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与上位法并无冲突,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予承认其效力。
人社厅在退休审批过程中注意到黎某档案中出生日期记载不一,《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系其档案中最早的记载,其余材料则记载为1955年4月29日。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人社厅认定黎某的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当。
高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质疑人社厅出生日期认定,请求最高法院重新审理
黎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
人社厅对其出生日期的认定适用法规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律、法规。
人社厅对其出生日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适用证据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非本人填写,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做法明显有失公正。
人社厅在《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中变更其出生年月,构成擅自变更公民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行政法“有授权则有行政,无授权则无行政”的基本原则。由此作出的“正常退休”审批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第三条:“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鉴于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未列入人社部公布的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故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最高法院裁定:身份证与档案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确定退休时间
最高法院认为:黎某虽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采取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方式。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清理对象是规章,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范畴。因此,黎某关于劳社部发(1999)8号文无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务院清理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此外,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关于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旨在规范在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并非用于确认其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无冲突。故人社厅认定黎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黎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当事人系化名)
附: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强化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建立健全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流程,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采取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方法。当两者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应加强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伪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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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4-26 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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