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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是否有追溯期限?

  2003年10月4日,凤某与某电子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动协议,正式成为公司员工。该合作关系持续至2021年1月5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江苏智慧人社”平台的记录,从2005年11月至2020年12月,某电子公司为凤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然而,在2022年10月19日,凤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新吴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补缴社保申诉书,请求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间遗漏的社会保险费。随申诉书一同附上的还有劳动协议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备案单以及社保缴费记录截图等相关证明材料。

  对此,新吴人社局展开了调查,并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了锡新人社察不字〔202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明确表示对凤某的补缴请求不予受理,此决定书随后于次日寄送给了凤某。凤某对此决定表示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决要点: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指出,对于超过两年未被发现或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进行查处。新吴人社局基于凤某投诉事项已超出两年追溯期的事实,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程序正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了凤某的诉讼请求。

  凤某上诉理由:

  凤某在上诉中强调,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指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凤某直至2021年6月办理失业金登记时才得知自己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得到缴纳,他认为自己的起诉并未超出时效限制。凤某主张,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时效规定,而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重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界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两年期限,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投诉受理的条件,明确超期的投诉不予受理。凤某所投诉的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已明显超出可查处的时间范围,新吴人社局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适当指引凤某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凤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定凤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案号:(2024)苏02行终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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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5-13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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