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2021年9月1日入职某服装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0元。2023年8月1日服装公司向张先生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202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且当日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张先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终止的情况且尚有10天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服装公司安排张先生离职前休满10天带薪年休假。
张先生收到通知后,按照要求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但对服装公司单方通知安排年休假的做法不认可,主张未与其协商一致,要求服装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申请人请求
张先生要求服装公司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张先生的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由此可见,带薪年休假以用人单位主动安排和劳动者本人申请相结合,以用人单位安排为主,兼顾劳动者意愿,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何时安排、何时批准的主动权由用人单位掌握。本案中,服装公司结合张先生劳动合同即将终止的实际情况,主动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安排张先生休年休假,安排的天数不少于张先生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妥。而且实际上,该期间张先生无需提供劳动,服装公司亦支付了正常工资。现张先生以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不认可年休假安排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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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05-20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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