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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劳动关系确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资为日结,由工头发放。2021年10月,被告在工地安装地下室顶板梁挡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被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数万元医疗费。

  2022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次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伤残九级。

  后被告李某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某人民币203726.6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承担本案被告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其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

  遂判决: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工伤待遇208406.66元。

  在建筑工程领域本案的情况较为常见,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方,而不对第三方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进行核查,一旦第三方招纳员工发生工伤的,则相应工伤责任需由承包单位承担。承包单位在转包、分包业务时,应当注意审核业务承接方的资质,避免因此承担额外责任。

  案例二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职业学院在校大四学生,于2021年7月1日毕业。2021年1月25日,王某应聘入职某法律咨询公司,担任法务专员。当日,王某与公司签订《试用期协议》,试用期限截至2021年3月24日。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某法律咨询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等。

  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因申请人王某为郑州某职业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王某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完全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已经完成学业任务的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证据显示王某、某法律咨询公司均具有与对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王某、某法律咨询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受某法律咨询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结合劳动报酬定期发放情况,均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

  故法院确认王某与某法律咨询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

  未毕业大学生在为寻找就业机会而进行的毕业实习,一旦发生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工伤。换句话说,出现工伤情况下为保护学生的利益,认定为劳动关系较为妥当。

  但是本案中大学生并未受到工伤伤害,公司也签署了书面的《试用期协议》,在此情况下大学生在未毕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等并获得法院支持,笔者认为还是有些不妥,毕竟未取得毕业证的情况下,现行的毕业实习多是学校、学生、用人单位签署《三方协议》居多,如本案得以推广,岂不是都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

  案例三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被告田某到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某快递站从事快递派送工作。原、被告通过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同意将甲方承接合作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分拣、末端、扫描、装卸、搬运、运输、人员管理、档案/数据信息管理等业务外包给乙方(田某),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为甲方提供服务。”田某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遵守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班打卡制度、请假制度,并且参加晨会。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钉钉平台对田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利用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优势和平台的便利,与被告田某签订了《服务合同》,在被告受伤后代为抢注个体工商户,使双方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表面特征,以此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服从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被告田某提供的有偿劳动符合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情形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遂判决: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在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当受所签书面合同名称的影响,而应当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相关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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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6-13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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