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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互联网行业纠纷与法律解读

  近年来,互联网产业发展迅猛,考虑到行业的特殊性,各大企业为防止员工离职跳槽引发商业秘密泄露等问题,开始大量使用竞业限制协议,以降低商业竞争和人才争夺的风险。但伴随着这样的改变,竞业限制纠纷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

  何为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承担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竞争性单位的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一般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者共同地与竞争性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加盟关系等;王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王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某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以王某实发工资收入为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分红、期权、股权等不计算在内。

  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某为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均应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从公司离职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新单位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企业,王某应当提交新单位与用工单位、王某之间的三方协议)、新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2)当王某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失业登记证或其他公证机构出具关于王某从业情况的证明。

  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1)王某或王某关联人从竞争性单位处领取任何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以薪酬、报酬、劳务费用、分红等任何名义),或获得旅游、实物、购物卡、消费卡、报销等好处;

  (2)在竞争性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3)王某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A公司说明当下工作情况或所说明情况与实际不符;

  (4)其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

  王某离职后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下列责任:

  (1)要求王某和其他侵权人停止违约行为和/或侵权行为,王某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对A公司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

  (2)王某应将A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3)王某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利益应归公司所有;

  (4)王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0倍。

  2020年7月27日,王某递交了《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该函载明:“您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如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

  (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王某新入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至新入职公司工作是否有违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A公司与新入职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新入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师,在新入职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A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存在利用其在A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A公司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确认王某自A公司处离职后与新入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上诉人(以下称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二,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王某认为A公司与其新入职公司并非竞争关系,故自己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A公司坚持认为本公司与王某新入职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新入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往往互联网企业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本案中,王某举证证明A公司在其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其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A公司的官网亦介绍,“A公司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A公司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A公司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A公司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王某新入职的公司,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异。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新入职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

  故此,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新入职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A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2021)沪01民终12282号]

  竞争关系成关键

  考虑到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王某的原用人单位A公司与新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了仔细的审查,不仅就两家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进行了比较,还从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主要的服务人群以及所生产产品的受众等多个角度进行了比较,最终认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部分重合,但并不构成竞争关系,遂作出了王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判决。

  竞业限制本是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进行限制,但如不对诸多细节加以综合考量,将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不公平和负担。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极大影响了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需要进行多角度的研判,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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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8-14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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