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自2016年9月起在甲公司上班,具体从事生猪屠宰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十时过至次日早上。甲公司为职工提供集体宿舍,宿舍距离工作场所约500米远。
2018年3月5日,张某晚饭后在集体宿舍睡觉,至晚上上班前,起床后穿好工作服准备去上班,在宿舍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张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确认上述伤害属工伤范畴。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2019〕11-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张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在甲公司集体宿舍休息后,准备前往工作场所过程中,在宿舍上厕所时摔伤,该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11-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对张某主张撤销市人社局〔2019〕11-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张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适用该条文应当强调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即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不能扩张理解成工作前为解决自身生理需要而进行的所有相关活动,故张某在宿舍内如厕受伤,不属于该条适用情形。
综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川01行终482号
推荐新闻:辞职信指定了离职日,公司提前让走人要赔2N?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5-03-27 09: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