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因此,对派遣工而言,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是雇主,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工形成劳动关系,承担对派遣工的雇主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人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由于本法并不认可"登记型"劳务派遣,而在本法所承认的"雇佣型劳务派遣中,"雇佣型"派遣工由劳务派遣单位长期(两年以上)雇佣,享受劳务派遣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当用工单位需要用人时,再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这样、即便派遣工与派遣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并没有被派到用工单位去劳动,但派遣机构依然拥有对派遣主的控制权,可以对派遣工进行雇佣、解雇、分配劳动任务、发工资待遇等各项管理工作,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能够雇佣、管理、指挥派遣工,在具体派遣事务方面也是由派遣机构决定,包括给派遣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在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工之间体现出管理和服从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从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的现状看,在劳动关系中,国家立法常常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劳动者方面,从而对劳动关系中的雇主一方课以较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号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由此,《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规范分散在各条款中,不过,大致轮廓比较清晰。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派遣劳动中劳动者的权益最终是通过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共同实现的。由于劳务派遣中雇佣与使用相分离,雇佣中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的主体特点,使用中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的内容特点。基于此,派遣单位承担的应当是与劳动合同订立、终止、解除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如合法招聘、社会保险、劳动报酬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派遣单位的最主要义务显然是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的义务。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出的实际工作期间,派遣单位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在被派遣劳动者未被派遣的等待期间,派遣单位也有义务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据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即使在无工作期间(等待期间),被派遣劳动者虽然对派遣单位并无任何生产性,他仍可以依法请求报酬,这是因为被派遣劳动者能否被派遣出去工作,完全是派遣单位应独自负担的经营风险,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元工作期间支付劳动报酬,既是对劳务派遣单位应尽义务的严格限定,也是确认劳务派遣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明证,有力地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具体而言,派遣单位通常负责劳动者的雇佣、岗前培训、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等非生产性的管理。此外、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将其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及约定的义务分担方式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基于《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还应承担一些附随义务,主要是照顾义务和保护义务等。其中,保护义务主要有保护雇员生命和健康的义务、保护雇员人格的义务(如保护雇员在工作场合免受性骚扰)等。
此外,《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12-4-3 1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