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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才派遣限制较松的国家

  
   英国是自由主义传统最盛的国家,一直以来对于人才派遣没有完整的立法规范,对人才派遣的法律调整主要散见于法院判例中。1973年英国颁布《职业介绍法》,对人才派遣业实行许可制,但1997年11月又废除了许可制。最近的资料显示,英国有意结束长期以来自由放任的历史,试图用新的立法达到规范人才派遣的目标。不过这种立法的动向仍然是一种"对自由放任的适当规范"。美国以"雇佣自由"为原则,对人才派遣虽然没有特别限制,但也通过调整雇佣关系的普通法和旨在保护劳动者集体谈判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等成文法来共同调整人才派遣关系。美国更多通过确认人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共同雇主责任,规定其与被派遣劳动者就工资、职业安全、社会保障等各方面进行谈判的义务方面进行管制,主要体现在许可证制度、派遣单位保险制度以及员工手册制度等方面。
   (四)国际劳工组织对人才派遣的规定
   1997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私营就业代理机构公约》(第181号公约),首次承认了人才派遣机构的合法地位,同时也为各成员国对人才派遣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虽然公约承认人才派遣机构在促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公约主张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派遣机构等私营就业机构进行适当的监管,防止其滥用权利。概括起来,公约主要从以不四个方面提供了规制的框架体系。
   (1)许可或者认证制度。除非成员国依照、国内法律或惯例,已经采取了其他的规制或认定方式,公约要求成员国应当建立→种许可或者认证制度,来决定私营就业机构的运营条件。1
   (2)业务范围限制。私营就业机构的业务范围通常应限制在最能发挥其促进就业功能的领域,而且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劳动者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3)禁止向劳动者收费。公约原则上禁止私营就业机构直接或间接地、总体或部分地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成员国可以对此规定一些例外,但必须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虑,并且要征求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会的意见。
   (4)公约的执行。公约规定,该公约的规定应当通过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形式(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者集体合同〉加以实施。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对公约的实施加以监督。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12-4-30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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