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有关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
“我以为自己能在公司工作到退休,所以,这些年放弃了多个跳槽到其他单位上班的机会。”在北京某公司上班的师新星(化名)说,待法院宣布公司破产时,他与公司交涉多年的补缴社保费问题却仍得不到解决。
他向清算小组求助,清算小组让他等等,此后却没有了下文。于是,他向人社局递交责令公司补缴社保费申请书,人社局以他申请中的相关事项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无奈,师新星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2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近日,终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给师新星的维权带来了新的希望。
公司破产,职工请求补缴社保
师新星说,他于2001年6月到公司上班,直至公司于2012年7月破产。期间,他曾多次要求公司为他申报社会保险,但公司一直未申报,也未给予他社保补助。
2012年7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布公司破产。此后,他多次向清算小组反映却没有结果。
2020年1月20日,师新星向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其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人社局认为,师新星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遂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师新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请求确认人社局在公司破产安置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受理决定。然而,复议的结果是维持人社局的决定。师新星向法院提起诉讼。
追缴社保,不应适用时效限制
人社局认为,其并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师新星的请求应向征收机构税务部门提出。由于师新星的请求属于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投诉,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受2年的法定时效限制,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来看,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该案中,师新星的投诉事项是责令公司破产管理人补缴社保费用。该请求显然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相关行政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对师新星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社保费征收,不适用2年时效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混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保稽核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等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人社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师新星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经审查,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因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该案中,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2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不受理决定的依据。
虽然税务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因此,师新星投诉的问题属于人社局的职责范围。鉴于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