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本级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核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表)。
用人单位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二类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注册登记材料记载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0.5%,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1.0%,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1.5%。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市本级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属地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属地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核定其在当年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是指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本级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出率统计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第七条市本级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
(一)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以下(含1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7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二)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小于30%(含3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三)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30%、小于50%(含5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9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四)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50%、小于60%(含6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五)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60%、小于90%(含9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1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六)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9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七)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3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未依法参保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向其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30%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参保单位上一自然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社保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一自然年度非首次参保且缴费月份不满一年的参保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市本级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属地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的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本级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费率浮动前一个月将费率浮动变化情况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工伤保险每年的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在每年的5月1日前持注册登记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暂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2013年7月1日起实行费率浮动。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