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符合法定就业年、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残疾人上岗前,各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各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条:各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