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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依法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在职职工,是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已安排的残疾人职工,指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职工。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含不足1人的),按照规定比例差额及所在地县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在岗残疾人人数)
  
  第五条 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委托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代收、税费同步管理的原则,按年定期代收上一年度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的基础信息,由州(市)、县(市、区)级残联登记,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缴费单位信息按约定的格式以纸质和电子文档方式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之后,每年只提供新增加和减少缴费单位的信息。
  
  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由当地残联核定。每年4月20日至6月20日,用人单位持上一年度职工编制统计年报表、残疾人证(原件、复印件)、劳动部门鉴章的劳动合同书(或残疾人就业证)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资料,到所在地残联核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由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核定证明。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每年7月20日前,州(市)、县(市、区)级残联将缴费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清册,按约定的格式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收依据。
  
  缴费单位于每年9月、10月、11月的1至15日内,持核定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保障金。缴费单位缴费金额与残联核定数一致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按1:9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州(市)或县(市、区)级国库。核定数据不一致的,由缴费单位到同级残联作调整处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凭同级残联的调整证明进行代收。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特困企业或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批准。
  
  第六条 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原则。
  
  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主要包括:与职业和实用技术培训相关的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60%);与就业服务相关的支出;就业援助方面的支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保障金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保障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具体收支计划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和部门预算的相关规定编报,经同级人代会批准后实施。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保障金入库情况,审核预算计划,安排资金,及时将预算资金拨付给使用单位。保障金支出时,填列支出科目,反映保障金支出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对保障金征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联、财政、地税、审计部门对保障金征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残联负责审核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用好保障金;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承担保障金使用的有关具体业务工作;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规定使用保障金,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接受财政、审计、残联的监督。
  
  审计、财政、残联部门对各地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发现违反国家及省有关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联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云财综[2000]32号)同时废止。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13-10-18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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