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明确将延长婚假。
据公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公告还表示,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公告指出,近年来,群众要求延长婚假的诉求不断增多。适当延长婚假是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升年轻人的结婚和生育意愿,对于促进适龄婚育、激发生育潜能、提振生育水平、推动山东省人口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山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在深入研究、充分沟通基础上,研究拟定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回应群众期盼,进一步提振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延长婚假工作,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修正意见。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正背景及过程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均对完善生育休假制度提出要求。2021年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后,全国大部分省(区、市)通过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或专门作出婚假规定等方式延长了婚假。近年来,群众要求延长婚假的诉求不断增多。适当延长婚假是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升年轻人的结婚和生育意愿,对于促进适龄婚育、激发生育潜能、提振生育水平、推动我省人口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山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在深入研究、充分沟通基础上,研究拟定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拟主要修正内容及说明
(一)拟修正的重点内容。
1.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
2.在“第二十六条”中,将“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修改为“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拟同时修正的其他内容。
根据中央和国家层面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结合群众反映的问题,拟将《条例》相关内容一并修正,主要是:
1.在“第三条”中,将“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相结合”。
2.在“第十五条”中,将“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改为“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与生殖健康教育”。
3.在“第二十五条”中,将“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4.在“第二十七条”中,将“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改为“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在“第二十九条”中,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并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6.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7.在“第四十四条”中,将“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8.在“第四十五条”中,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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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
时间: 2024-11-27 1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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