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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确保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9月1日正式实施。
  
   1994年颁布实施的《实施办法》,是广西第一部综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实施16年来,在广西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广西社会经济的长足进步,妇女权益工作的不断拓展,原来的《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广西当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以“男女平等”精神为指导,共设八章四十六条,更简洁、更具操作性。
  
  
   明确妇女参政议政比例制定相关政策需听取妇女意见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领导成员应有少数民族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委员岗位,专职专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并逐步提高。
  
  
   其中《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确保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
  
  
   针对统一男女退休年龄问题,修订后的《实施办法》专门增加相关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就退休待遇问题另行制定歧视妇女的标准;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用,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定期安排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
  
  
   其中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尚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或者支付有关费用。
  
  
   突出保护妇女人身及婚姻家庭权益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为重点,单列条款,对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加以明确。对上位法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了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和投诉渠道。还专门设立条款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婚前医学检查,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针对离婚后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第六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离婚时,房屋居住使用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享有,女方无房居住又无经济能力另行租房的,应准予女方暂时居住或者由有经济能力的男方租房供其暂时居住,暂时居住时间不超过两年。
  
  
   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上有负担能力的,应当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保护农村“外嫁女”权益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明确了以户籍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保障农村妇女在其户籍所在地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成员平等的财产权益。
  
  
   例如规定地方政府如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其中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包地。
  
  
   形成社会协作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自治区妇联主席王革冰介绍,妇联下一步的工作是面向社会和妇女展开宣讲,在全区掀起学习《实施办法》的热潮。各级妇联要履行职责,向政府部门献言献策,积极推动《实施办法》的落实。
  
  
   王革冰还表示,实施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只有全社会密切协作,才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强化了政府部门责任、大众传媒责任、社会公众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它的重新修订和实施必将对广西的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产生深远和积极的作用。
  
  
   记者梁凯昌实习生韦宏宁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广西新闻网》 时间: 201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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