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中学1996年12月招收合同制工人,B某是其中之一,并签合同期3年。1999年10月20日B某生育后休产假3个月,2000年1月该校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B某不服,于2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B某认为:其尚在哺乳期,校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不好找
工作,会给生活带领困难。要求延长合同期限。
分析:虽然校方与B某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校方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结论:校方应撤销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合同延长至哺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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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广州日报 |
时间: 2008-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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