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瑶花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上海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文员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2020年4月16日,姬瑶花与公司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载明: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甲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姬瑶花……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协议是在乙方、甲方公平、合理、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制订的。
二、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随之终止……
四、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离职、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费用:1.根据规定,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费用等……16789元……
七、自2020年4月17日起,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也无任何纠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及终止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包括仲裁、诉讼)……
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协议已履行。
2020年7月7日,姬瑶花已自己离职前已怀孕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裁决,对姬瑶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姬瑶花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姬瑶花理由如下:
我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突然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影响了正常工作,由于身体状况一直未好转,导致我以为自己无法继续胜任原工作岗位,故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之后经过医院的进一步诊断得知我于2020年1月底已经怀孕,从而引起身体不适的正常妊娠反应,这使得我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合同,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姬瑶花提供如下证据:
庭审中,姬瑶花提供了就医记录,欲证明其于2020年1月底已经处于怀孕状态。就诊记录显示姬瑶花因停经时间较长,曾于2020年月1月15日、3月24日就诊,至同年6月6日诊断为处于妊娠状态。
姬瑶花表示,其在2020年1月和同年3月就诊时均未查出怀孕,直至2020年6月姬瑶花才发现自己怀孕了,签订解除协议时姬瑶花以为自己处于身体不适的病态,所以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姬瑶花系存在重大误解,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
公司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
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与姬瑶花依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因姬瑶花怀孕而无效,姬瑶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就姬瑶花有关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姬瑶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对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对自己怀孕事实的不知情系其对自身情况的误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故姬瑶花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知晓自己怀孕、属于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姬瑶花有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姬瑶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姬瑶花姬瑶花负担。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858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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