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家商贸公司的职工。一日,受公司领导委派,王某去外地出差洽谈业务。当日17时许,王某在拜访完客户后,应当地同学之约参加聚会。在搭乘同学驾驶的汽车去聚会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方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王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 析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确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在工作结束后参加私人聚会途中发生的,“工作原因”要素明显缺失。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