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五娘是大唐酒家的员工。
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3:00或14:00,下午16:00或17:00-20:00或21:00,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4月5日,孙五娘向单位提出辞职,结清了工资。
当天20时20分许,孙五娘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孙五娘当场死亡。
2016年4月12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五娘负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26日,孙五娘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0月1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孙五娘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孙五娘于2016年4月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单位提出:孙五娘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超过五十岁且已提出辞职申请,在户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孙五娘于1966年4月10日出生,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尚不满50周岁。
且其提出辞职申请不能否认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这一事实。因此,单位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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