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9日17时30分,吴阿芳下午下班后为了抄近路走入G5001绕城高速公路,在应急车道上行走。18时左右,被小汽车撞伤。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阿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吴阿芳同志于2017年6月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11月12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下班途中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合理性,不属“合理路线”,不是工伤
二审判决: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吴阿芳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吴阿芳下班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的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