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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达退休年龄后为何不宜再认定劳动关系?高院说得太透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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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23 9:56:56
达退休年龄后为何不宜再认定劳动关系?高院说得太透彻了!
Post By:2022-10-9 10:28:01
陈阿妹,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系广东某清洁公司员工,公司于2012年1月3日成立。 2015年10月17日,陈阿妹达到50周岁。2016年7月31日离职。 2016年8月8日,陈阿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7月31日前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养老金损失等诉求。 仲裁委于2016年8月12日以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二审判决: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陈阿妹达到50岁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仍属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陈阿妹购买社会保险,陈阿妹于2015年10月17日达到50岁,陈阿妹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阿妹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向陈阿妹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独规定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陈阿妹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陈阿妹虽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正确,二审判决认定陈阿妹在达到退休年后仍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31日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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