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产业园项目环境维护员李某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岁,且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将不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现通知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李某自行负担。”
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6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决定对李某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其后,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李某作为女职工年满50岁,符合国家退休年龄规定,应当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李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终止。2017年5月12日后,李某仍在甲公司单位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劳务费用。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双方不再建立劳务关系并要求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当。
李某离开甲公司单位时双方解除劳务关系。据此,李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因李某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也是李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但甲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